(2015)甬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住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竹山头183号-9号被害人胡某的暂住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房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3张、银行卡1张)。一星期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再次进入该暂住房,窃得黑色背包1只。2.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塔峙横山村131号被害人毛某的家,从大门栏杆爬进,用钢筋撬开二楼玻璃窗,进入房间,窃得三星牌RV41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68元)、周大祥牌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52元)及现金人民币约320元。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和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毛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罗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