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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胡言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海上凰宫111包厢内,采用言语威胁、卡脖子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覃某发生性关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某曾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