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曾用名:郭××),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将一包白色晶体物藏匿于其暂住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某小区6号楼物业监控室的地板夹层内,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白色晶体物起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重30.33克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郭×被查获,其天语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天语牌黑色直板手机,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信息记��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04)宣区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尚未构成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持有毒品数量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天语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雪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