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DRL3**号小型面包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林路与钢铁街交叉路口处,与前面等交通信号灯的王某驾驶的蒙DNA7**号小轿车相撞,致王某驾驶的蒙DNA7**号小轿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赤峰市公安局当日对其抽血备检。2014年3月19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车辆修理费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朱某某、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信息资料,辨认笔录,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协议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