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维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晓阳,该村村长。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以铁门进厂右侧车间为起点至围墙内租赁给乙方(原告)使用,其中办公楼两间给予乙方办公。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乙方自建房屋在合同期内,如国家需要拆迁,其拆迁费归乙方所有。租赁合同签订后,在征得雨湖区护潭乡政府及被告的同意下,原告在租赁土地上自建了厂房及食堂等附属设施,并投入使用。2011年4月13日,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发布《长株潭城际轻轨拆迁项目公告》,原告租赁及自建房屋、土地均被纳入征拆范围之内。2013年8月27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签收了指挥部下达的雨征补通字(201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该通知显示对被征拆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计价补偿款合计3538184元。随后指挥部于2013年9月4日将3500000元拆迁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上。其中包括原告租赁厂房、办公室及原告自建厂房、食堂等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608941.85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均被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2608941.85元。审理中,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刘红秀系其公司负责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红秀系其公司负责人,刘红秀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连科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人民陪审员 林子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