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赵跃、王学花与明光市大众小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跃,王学花,明光市大众小汽车修理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跃,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花,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大众小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组织机构代码75683180-8。法定代表人:董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丽霞,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董裕嘉,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址同上。上诉人赵跃、王学花为与被上诉人明光市大众小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大众修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花及其与赵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上诉人大众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曹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赵跃、王学花与大众修理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赵跃、王学花承租大众修理厂位于明光市体育路4-20号房屋的三楼,用作营销家具。合同签订后,赵跃、王学花即着手装修使用该房屋,后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赵跃、王学花承租的房屋四楼开始渗水,影响到其经营,赵跃、王学花多次找大众修理厂要求修复,但大众修理厂至今没有修复,使赵跃、王学花无法继续经营。2013年4月25日,赵跃、王学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7月9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认定赵跃、王学花与大众修理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屋顶长期漏水,大众修理厂一直未能给予妥善维修,严重影响到赵跃、王学花的经营,导致赵跃、王学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判决解除赵跃、王学花与大众修理厂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赵跃、王学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赵跃、王学花租赁的房屋(位于明光市体育路4-20号的三楼1808.3平方米)装潢残值进行评估,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缺少必要的基础鉴定材料,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终止鉴定函。原审另查明:(2013)明民一初字第01360号案件中,赵跃、王学花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赵跃、王学花与大众修理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大众修理厂赔偿赵跃、王学花经济损失401560元;3、大众修理厂支付赵跃、王学花违约金273000元;4、大众修理厂赔偿赵跃、王学花装修费用的残值损失100000元。诉讼中,赵跃、王学花撤回了要求大众修理厂赔偿装修费用残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跃、王学花与大众修理厂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2013)明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解除,赵跃、王学花主张大众修理厂补偿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潢的残值60万元,因大众修理厂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赵跃、王学花申请评估后,评估单位因缺少必要的基础鉴定材料作出终止鉴定函,故赵跃、王学花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跃、王学花要求大众修理厂向其支付违约金27.3万元,因该项诉讼请求已被(2013)明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跃、王学花如对已生效的判决不服,可申请再审,故对赵跃、王学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跃、王学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原告赵跃、王学花负担。赵跃、王学花上诉称: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其对承租的位于明光市体育路4-20号房屋三楼房屋进行了装潢,在原审中其提交了和徐州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协议,装潢价格为829640元,同时申请对装潢残值进行评估,提交了装潢图纸和影像资料,但是评估单位称其承租的房屋装潢已经完全破坏而最终放弃评估。其在2013年4月28日就搬离了该房屋,大众修理厂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招租,说明该房屋装潢是在大众修理厂控制下被完全破坏,大众修理厂系蓄意破坏该房屋的装潢,以阻止本案鉴定的进行,大众修理厂对此应当负完全责任。上述房屋装潢虽然被破坏,但是依据其提供的图纸和影像资料以及该房屋的现状,对该房屋的装潢残值应当能够作出评估。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众修理厂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赵跃、王学花主张60万元的装潢残值无证据证明,原判驳回赵跃、王学花的诉讼请求正确;3、赵跃、王学花在原审法院的此次诉讼请求与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重复,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判驳回赵跃、王学花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中,王学花提供徐州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赵跃、王学花因装潢承租的房屋累计花费80万元。大众修理厂质证认为,合同约定承租人装潢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而赵跃、王学花装潢时没有经过其同意,对于其装潢不认可。本院认为,赵跃、王学花提供的此组证据,大众修理厂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徐州锦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亦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赵跃、王学花主张大众修理厂补偿装璜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赵跃、王学花的诉讼请求即主张大众修理厂补偿其装潢费用60万元,其虽在(2013)明民一初字第01360号案件中主张大众修理厂赔偿装修费用的残值损失100000元,但在诉讼中,赵跃、王学花撤回了此项诉讼请求,该案并未对此装修残值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赵跃、王学花有权就装潢费用进行再次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赵跃、王学花在庭审中对违约金表示不上诉,服从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审法院驳回赵跃、王学花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赵跃、王学花主张大众修理厂补偿装璜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赵跃、王学花与大众修理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3.3条的约定,赵跃、王学花在装修前应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而赵跃、王学花未能提供装潢时取得大众修理厂同意的证据,导致在原审中其提供的图纸无法确定是否系装修时的图纸以及该图纸的真实性,故在房屋现场已被破坏,而赵跃、王学花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供鉴定的情况下,导致无法鉴定,二审中,赵跃、王学花亦未补充新的证据可供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赵跃、王学花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赵跃、王学花主张装潢费用的证据不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赵跃、王学花上诉称其与徐州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装潢价格为829640元(庭审中,其提供证据称给付800000元装修费),应按此予以折旧补偿,且在庭审中明确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5.1条约定的内容主张大众修理厂补偿其装潢费用,即“如因甲方(大众修理厂)原因要求终止本合同,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赵跃、王学花),并补偿房屋装潢费用(装潢费用是指依附于房屋装饰物的装修费用,按房屋租赁期限折旧后的费用计算)”,但赵跃、王学花与大众修理厂对适用该项内容的条件约定模糊,结合该条款前后内容来看,应为大众修理厂要求终止合同的条件下,提前3个月通知赵跃、王学花,方才补偿装潢费用,而并非只要大众修理厂违约,便需补偿房屋装潢费用,并且涉案租赁合同第5.3条亦约定:“无论何种方式合同无法履行或终止,依附于房屋的装饰物、水、电和消防设施等都无偿归甲方(大众修理厂)所有(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高档装饰材料除外)”,赵跃、王学花亦未与大众修理厂就相关高档装饰材料的归属予以另行约定,因此赵跃、王学花要求大众修理厂补偿装潢费用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另外,赵跃、王学花虽称其因承租涉案房屋花费800000元装修费,但该装潢合同系其与他人签订,收款收据亦是他人出具,无出租人大众修理厂签字确认,大众修理厂对该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此就现有证据,赵跃、王学花的装潢费用无法确定,更加无法确定房屋租赁期限折旧后的装潢残值费用,加之,装潢残值无法鉴定,故赵跃、王学花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跃、王学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上诉人赵跃、王学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