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100号(粮食局二楼)。负责人石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龙辉,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卓志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向延强,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多次逾期还款,被告甄龙辉、卓志明仅还部分借款,被告甄龙辉欠原告借款本金44639.32元及利息,被告卓志明欠原告借款本金49592.75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二、被告甄龙辉、卓志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甄龙辉、卓志明签订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四、被告甄龙辉、卓志明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及还款清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分别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639.32元、49592.7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与原告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所借贷款(每人不超过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分别与被告甄龙辉、卓志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五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照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分别给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甄龙辉、卓志明仅偿还部分借款,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44639.32元、49592.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甄龙辉、卓志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甄龙辉、卓志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分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44639.32元、49592.75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33元,合计3333元被告甄龙辉、卓志明、向延强各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华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