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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培华诉被告雷红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华,雷红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杜培华。被告雷红银,现下落不明。原告杜培华与被告雷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华诉称:被告雷红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12月31日上午向原告借款139360元,下午借款116160元,原告均当面借现金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有借条为证,被告以坐落于武鸣县红岭开发区的私有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5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培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2、房产证,拟证明被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3、工商营业执照、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借款投资经营的事实;4、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被告雷红银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红银为投资经营“香菜馆”及“美味空间餐馆”两间饭店,数次向原告杜培华借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5520元。被告出具了日期均为2012年12月3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39360元、116160元的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被告愿意承担各种处罚,包括拍卖财产、房屋。被告将武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杜培华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55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到期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红银返还原告杜培华借款255520元。二、被告雷红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杜培华,利息计算:以本金2555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被告雷红银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