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春云与被告曾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曾春云,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经商。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宏斌,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曾倩,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曾春云与被告曾宏斌、曾倩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云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华与被告曾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云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曾宏斌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曾春云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被告曾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宏斌借款后,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8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曾宏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曾倩辩称,被告曾倩为被告曾宏斌向原告曾春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现在被告曾宏斌尚有财产,应当由被告曾宏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曾宏斌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曾春云借款60000元,被告曾宏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曾宏斌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被告曾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曾宏斌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宏斌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曾宏斌拖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曾宏斌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10800元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即月利率0.47%计算即为98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月息0.4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曾倩为被告曾宏斌向原告曾春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倩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春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98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0.4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倩对被告曾宏斌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春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曾宏斌、曾倩负担360元,原告曾春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赵霞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