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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涂春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春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春凤,女,1967年9月7日出生。被告人涂春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春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涂春凤赔偿经济损失6340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先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涂春凤的亲属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遂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准予撤诉,记入调解笔录。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春凤、辩护人郑本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春凤于2014年9月13日因邻里纠纷与村民曾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有拉扯行为,曾某某的女婿陈某出面劝架时,被告人涂春凤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的腹部刺伤。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涂春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程序的合法性。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汉市向阳镇同花村11组机耕道上,以及现场的方位特征等情况。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9月13日8时许,听到其岳母曾某某与人争吵,就出门查看,并对争吵双方进行劝解,期间被对方(被告人涂春凤)用刀刺伤腹部,后曾某某电话报警,陈某随即被其妻黄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在与曾某某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涂春凤用于刺伤陈某的小刀经民警查找,未果。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的伤情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涂春凤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6、证人向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8时许,曾某某、涂春凤在机耕道上发生争吵,并相互指指点点。后曾某某的女婿陈某出来拉架,在此过程中陈某被涂春凤刺伤腹部,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情经过。7、被告人涂春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被告人涂春凤和曾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因以前房屋修建发生过纠纷,互有积怨。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涂春凤因为口角与邻居曾某某争吵起来,曾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铲向涂打来,曾的女婿也拿了一把锄头冲出来,并抓住涂用手扇耳光、打手臂,在慌乱中涂就用随身携带小水果刀往曾及其女婿身上捅,具体捅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将二人刺伤,伤情不详。被告人涂春凤当时被吓呆了站在原地未动,直至警察到来将其带走。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涂春凤在作案时系成年公民。被告人涂春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涂春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郑本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春凤涉嫌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涂春凤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通过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涂春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各一份,拟证实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涂春凤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谅解书、收条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涂春凤在邻里纠纷中故意杀伤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涂春凤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涂春凤在诉讼期间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春凤和曾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以前因房屋修建发生过纠纷,互有积怨。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涂春凤因为口角与邻居曾某某争吵起来,进而双方有拉扯行为,曾某某的女婿陈某出面劝架时,被告人涂春凤持刀将曾某某的右手臂、被害人陈某的腹部刺伤。陈某的妻子黄某某随即报警并将陈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涂春凤在案发后即被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并传唤至广汉市向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在纠纷中杀伤陈某的经过。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涂春凤的丈夫费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费某某代被告人涂春凤赔偿陈某全部经济损失3.5万元,此款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遂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准予撤诉,记入调解笔录。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涂春凤的行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涂春凤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涂春凤对此和解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春凤在与邻居曾某某发生纠纷时处理方法不当,在争吵中故意伤害出面劝架的被害人陈某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涂春凤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春凤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涂春凤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涂春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陈某身体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春凤在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春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春凤因一般邻里纠纷处置不当而犯罪,在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对被告人涂春凤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对所在社区也没有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涂春凤宣告缓刑。辩护人以上述事由请求对被告人涂春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春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