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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文某,男,汉族,1969年8月31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永州市东安县组织部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卫生院医生。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贺红参加合议,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然后相恋,1994年双方结婚,1996年6月,女儿文某某出生。结婚后,被告性格上的弱点暴露。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因为工作关系,双方一直两地分居。女儿从半岁开始,一直由原告带养,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双方感情一直淡薄,从2006年9月份起,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丝毫缓和,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09)永冷民初字第352号,证实2009年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四、(2011)永冷民初字第1704号,证实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感情不好,原告无法承受,向冷水滩区再次提起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感情破裂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五、证人证言四份,证实1、婚生小孩文晓林主要由原告和其母亲抚养;2、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从2007年、2008年开始分居;3、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蒋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双方分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2006年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因为一点小事争吵,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不让被告回去,原告有外遇是事实。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已认可2006年以后,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1994年9月1日在原永州市城南办事处登记结婚,1996年6月生育一女孩文某某,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原告在永州107厂工作,被告在冷水滩高溪市卫生院、马坪卫生院、珊瑚卫生院等地工作。2003年被告调至东安县县委组织部工作,双方婚生女儿在东安县由原告母亲照顾,双方两地分居,常为琐事争吵,2006年以后,原、被告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4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4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文某、被告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以后,双方两地分居,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09年以后,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成向阳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