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农民。2009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翟家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面包车在河间市米各庄镇前榆杭村村西水泥路上行驶,与对面尚某甲驾驶的本田轿车错车时险些发生碰撞,会车后,邹某甲驾车掉头将尚某甲驾驶的本田轿车追停,双方人员进行理论后发生打斗,尚某甲父亲尚某丙与邹某甲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尚某丙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邹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4时许,在河间市米各庄镇前榆杭村,被告人邹某甲与尚某甲因会车发生口角并致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邹某甲将尚某甲之父尚某丙打伤。经鉴定尚某丙右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尚某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邹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2月12日14时许,其驾驶自家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其兄邹某乙、其嫂杜某、妻子揭珊珊和各家的孩子,从前榆杭村去米各庄。在出村约四五百米远时,与一辆蓝色本田轿车会车,本田车没有避让,险些将其驾驶的面包车挤到路边沟里。其掉转车头去追本田车,追到前榆杭村村委会拐弯处时,将本田车拦下,其拳头巴掌地打了尚某丙几下。2、被害人尚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2月12日14时许,其子尚某甲驾驶自家蓝色本田轿车拉着其与姚某、尚某乙由米各庄镇回家,行至前榆杭村东时,被一辆面包车拦下,在面包车上下来了一女两男,女子说本田轿车挤靠面包车了,上来就挠其,二名男子在地上捡起砖打其。致其头部、左耳部受伤,右手中指骨裂。后来知道二名男子是同村邹英杰家的二个儿子。3、证人邹某乙、杜某、揭珊珊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2014年2月12日14时许,在前榆杭村,因邹某甲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会车时险些被一辆蓝色轿车挤到沟里,双方发生厮打。4、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尚某丙与邹某乙、邹某甲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尚某丙被打伤。5、证人尚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尚某丙被同村两名青年男子打伤。6、证人尚某乙证言证明,案发时,两名青年男子用砖头将尚某丙打伤。7、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尚某丙右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8、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沈阳市铁西看守所证明等书证证明,2014年10月13日,邹某甲被抓获,临时羁押在铁西看守所,2014年10月15日被解回。9、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8月26日,邹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10、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邹某甲1989年12月2日出生。11、刑事案件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尚某丙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与被害人尚某丙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