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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邱国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胜,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国胜,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于南陵县,身份证号码340223195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国胜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国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新世纪花园小区、陵阳学府小区等地采用搭线开锁方式盗窃电动车25辆,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42300元,邱国胜将所盗的电动车以低价卖给南陵县籍山镇界山村、弋江镇奚滩村等地村民。被告人饶某某在明知邱国胜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四次向邱国胜购买其盗窃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8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新世纪小区附近工地,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龚某某的一辆灰色的“小刀”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2、2014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农技推广中心小区2栋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侯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3、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新世纪花园小区万福B栋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凌某某的一辆红色的“真爱”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新世纪花园小区家康A栋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红色的“欧派”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饶某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北区2栋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的一辆黑色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6、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陵阳学府1幢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乙的一辆灰色“新日”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7、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B区6幢3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乙的一辆灰色的“欧派”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8、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窜至南陵县鲁班商业街1栋4单元楼下的车库,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的一辆黑色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窜至南陵县银杏花园6栋3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紫色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10、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新世纪小区兴隆A栋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黑色的“麒麟”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11、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A区10栋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的“荣事达”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12、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B区8栋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白色的“台铃”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饶某某,后饶某某又将车卖给李某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13、201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巴黎春天6栋A座附近,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的“洪都”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14、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新世纪小区兴隆A栋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黑色的“真爱”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15、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南区7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红色的“欧派”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饶某某,饶某某又将该车卖给张某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16、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8栋3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钟某的一辆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饶某某,饶某某又将该车卖给姚某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17、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邱国窜至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师苑商住楼3号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银色的“台铃”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18、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陵阳桥附近大王家花园小区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红色的“台铃”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周水英。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19、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镇玉带新村6幢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红色的“新日”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5元。20、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新世纪花园兴隆A幢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红色的“大运”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21、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陵阳学府4号楼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黑色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22、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陵阳学府4号楼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乙的一辆黑色的“啦啦宝贝”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时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23、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天禧楼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蓝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24、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新世纪家康D栋3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丙的一辆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籍山镇周边村民。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25、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邱国胜至南陵县籍山镇麒麟山庄8栋1单元,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红色的“洪都”牌电动车。后邱国胜欲将该车卖给饶某某,在饶某某家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邱国胜盗窃后被现场查获的以及卖给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六辆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某、钟某、丁某某、蔡某某、刘某某、陶某某。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国胜、饶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邱国胜于2008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国胜的供述,其从2013年10月份出狱后,在南陵县打了几个月工,后来到了过年就没有打工了,正月里没有钱用,其就想出去偷电动车。之后在南陵县的大阪城小区、新世纪小区、祥生小区等地方共偷了三十几部电动车,其中在大阪城小区偷过三起。偷来的电动车都在界山到奚滩的路上以低价卖给了路人,这些人都不认识,应该是附近的村民,其卖电动车时告诉这些人车子是偷来的,价格比较便宜,基本上二、三百元,而且车子都是搭电的,上面没有钥匙。有一辆车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奚滩一个老头子,他还跟其说,过两天有车子送一部过来卖给他,之后以一、二百元的价格卖了四、五部给这个老头子。其对这个老头子说过车子是偷来的,每次将车子卖给他后,他就跟其说下次再送一辆来卖。2、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其在2014年2月到被抓获之间,在一个男子手中收购了4辆电瓶车,一辆白色的台铃电动车,当时用了450元,其将这部车卖给当地一名放鸭子的村民。另三部为一台红色雅迪电动车、一台灰色的欧派电动车、一台红色的欧派电动车,每部用三、四百收的,红色雅迪卖给了姚来宝,灰色欧派卖给了其亲家母,名字不清楚,红色欧派自己在骑。其知道这些车是偷来的,因为车子都没有锁,是用线接上的,而且特别便宜。其在买最后一辆车子后,卖车的男子又来了四次,其对这个男子说,好好搞一辆电动车,其要买。3、被害人龚某某、凌某某等25人的陈述,证实上述25名受害人的电动车分别在南陵县的大阪城小区、新世纪小区、祥生小区等地被盗。4、证人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在饶某某处收购一部电动车。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邱国胜处收购一部电动车。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邱国胜在大阪城小区、新世纪小区、祥生小区等多地实施盗窃行为。7、辨认笔录,证实姚某某指认向其卖车为饶某某,饶某某指认多次向其卖车的男子为邱国胜。8、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邱国胜盗窃后被现场查获的以及卖给饶某某、李某某等的六辆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1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邱国胜盗窃的25部电动车价值为42300元,被告人饶某某收购的4部电动车价值为7895元。13、(2008)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国胜于200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4、两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状况。15、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邱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邱国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前罪系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故对其量刑时不予从宽。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人民币7895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饶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追赃,应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邱国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年,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邱国胜的上诉理由:一、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车按照购车发票价格鉴定其价格,从而导致盗窃电动车价格鉴定过高,案涉电动车已经由被害人使用,应扣减相应价格。二、原判认定第十一起犯罪上诉人没有实施,上诉人在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小区只盗窃了两辆电动车。三、上诉人有坦白和当庭认罪情节,量刑时未考虑。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对于涉案电动车的价格鉴定问题,经查,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是根据成新率进行,已经对鉴定标的进行了折旧,上诉人提出价格鉴定部门按涉案电动车的购买价格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原判认定的第十一起犯罪上诉人邱国胜是否实施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2014年3月20日凌晨至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A区10栋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车,不仅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而且有上诉人邱国胜的现场指认笔录相印证,上诉人邱国胜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均供述其在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小区盗窃了3辆电动车,邱国胜在本院提审时提出其在该小区只盗窃了两辆电动车,没有实施该起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人民币789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邱国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其刑满释放后即再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且上诉人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4月份连续实施盗窃25起,盗窃电动车25辆,上诉人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结合其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追赃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