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深圳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阚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阚秀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深圳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沙嘴路以东中央西谷大厦6层606号房。法定代表人康联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秀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原告深圳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阚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阚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诉称,2012年初,原告的工人龚建斌在北京一工地跌亡,被告凭借龚建斌三个兄弟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阚秀芳为已故人龚建斌现任合法妻子),以龚建斌妻子的身份与原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并从原告处领取龚建斌工亡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2013年,龚建斌的独生女龚小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海纳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在该案中被列为第三人,其在该案中述称其与龚建斌并非合法夫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纳公司在未查明龚建斌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仅凭龚建斌兄弟的证言即将60万元给付阚秀芳,且阚秀芳与龚建斌并非夫妻关系,因此海纳公司以与龚建斌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拒绝向龚小菊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该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纳公司赔偿龚小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海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在一起死亡事故中,原告不可能同时向两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冒充龚建斌妻子并拿走本应属于龚小菊的赔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阚秀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冒充龚建斌妻子属错误,因为其和龚建斌共同生活了七年;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要过相关款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中已经明确其拿的是赔偿款而龚小菊拿的是继承款,两笔款项均合乎情理的,故其不同意返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龚建斌是原告海纳公司的雇佣人员,2012年2月26日龚建斌在被告工地上死亡。被告阚秀芳凭借龚建斌三个兄弟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阚秀芳为已故人龚建斌现任合法妻子),以龚建斌妻子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后将双方协商的赔偿款60万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海纳装饰公司给予职工龚建斌工伤死亡赔偿费总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黄琴与死亡受害人龚建斌曾于1985年6月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名龚小菊(曾用名为龚晓菊),1993年黄琴与龚建斌经通州市南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龚小菊由黄琴负责抚育。2013年,龚小菊作为原告,以海纳公司为被告、阚秀芳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纳公司赔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88090.5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判决海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龚小菊丧葬费二万八千零三十元五角、死亡赔偿金六十五万八千零六十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二万元,共计七十万六千零九十元五角。后海纳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436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龚小菊为龚建斌子女,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阚秀芳与龚建斌并非合法夫妻,其无权取得龚建斌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海纳公司未见阚秀芳出示的结婚证,仅凭据龚建斌的兄弟的证明即将阚秀芳认定为龚建斌的合法妻子存在过错,其对龚建斌的女儿龚小菊的赔偿义务不能因此免除。龚小菊取得的赔偿款中的丧葬费部分,应当支付给实际支出此项费用的人。该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对于要求被告返还的60万元其利息部分表示放弃。另查明,龚建斌与被告阚秀芳自2006年起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4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阚秀芳领取原告海纳公司案涉6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即指无合法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被告阚秀芳与龚建斌未领取结婚证,故并非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龚建斌死亡后,有权主张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参照上述规定,龚小菊作为龚建斌女儿,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海纳公司理应向其进行赔偿;被告阚秀芳与龚建斌非合法夫妻,故被告阚秀芳并非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其无权取得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阚秀芳已取得原告给付的60万元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属取得不当利益,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阚秀芳领取原告海纳公司6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60万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对于要求被告返还的60万元其利息部分表示放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照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死亡受害人龚建斌的后事由其料理,丧葬费由其支出,若确系其实际支出,被告可另行向龚小菊主张由其取得的赔偿款丧葬费用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阚秀芳负担1332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代理审判员 王美霞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