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羁押。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2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的便利店,趁被害人彭某购物不备之机,用手扒窃得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777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被当场抓获。二、2013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堂的电梯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用手扒窃得被害人手提购物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78.1元、k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86元)及银行卡4张。被告人刘某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4)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款、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彭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陈某、傅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原判量刑适当,并无过重,故对刘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丽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文龙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