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姜济东与陈海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济东,陈海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姜济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国、郑世锋。被告:陈海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济东与被告陈海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陈海雲赔偿原告姜济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48.72元(医疗费3266.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146.5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济东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雲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海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瑞大道678号前路段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济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姜济东左侧锁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伤势,经治疗后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姜济东系领取企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户口性质为农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雲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瑞安市养老金领发证、企业养老金支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姜济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确认为3266.7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尚需行内固定拆除,费用6000元,故根据医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为9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酌定3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75天为9146.5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纪和户籍性质,按浙江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为8053元。原告为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固定养老金,伤残并未影响其收入及支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姜济东的合理损失为37476.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姜济东32799.51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22799.51元),余下除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的损失3196.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陈海雲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姜济东32799.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姜济东3196.71元;二、被告陈海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济东1480元;三、驳回原告姜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原告姜济东负担157.5元,由被告陈海雲负担3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