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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杨某,自由职业。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30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后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8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随刘某甲共同生活。后刘某乙一直由祖父抚养。如今刘某乙已满10周岁,自愿随原告生活。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决将婚生女刘某乙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医疗费用50%。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亦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2008年8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现婚生女刘某乙已年满10周岁,在如东县双甸小学读书,其提出要求随母亲原告杨某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婚生女刘某乙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医疗费用5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东岔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刘某乙书面说明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与哪一方共同生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主要原则。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且在庭审中本院也已对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婚生女的需要、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于2015年2月1日起变更为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二、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婚生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人民币2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结算一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