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晨,邓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终字第494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韩金华,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晨,女,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喜,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晨之父。诉讼代理人杨某云,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晨之姨母。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杨某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杨某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家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蔡振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韩金华、杨某晨的诉讼代理人杨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于2005年8月20日取得南平市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同年11月10日进行乡村医生执业证注册,注册证书有效期5年,2009年12月1日再次注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5年,注册执业地点为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溪后村。2012年10月15日起,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虚构“福建中医学院毕业”、“祖传中医第三代传人”、“海南海口中医院主治”等个人经历,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患有慢性肾衰竭而对其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其间,被告人邓某多次为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推拿、温灸,并以“酵素口服液”冒充“特色中药口服液”,以“三肾丸”充当“特色中药丸”,为被害人开具药方、出售药物,共向被害人收取诊疗费用人民币9200元。2013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得知被害人病情恶化后,到被害人位于本市西林西里34号405室的家中为其刮痧、温灸,尔后离开,被害人于当日凌晨6时许在家中死亡。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邓某私自调配的“特色中药口服液”、“特色中药丸”为药品,且未按规定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批准文号,依法按假药论处。2013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后埔社178号抓获被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杨某某已离婚,其与前夫杨某丙生育一女杨某晨,其父已故,母亲孙某育有四女,分别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明、《邓某非法行医认定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医师资格的查询情况、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厦门市执法机关暂扣物品专用收据、查扣的药品照片、服药说明及名片,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认定的函,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南平市延平区卫生局的函,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被害人杨某某的病历材料、体检报告单、厦门长庚医院检验报告单,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父女监护关系证明,证人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卫生管理制度,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未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法医学尸检,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依法惩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杨某晨人民币九千二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杨某晨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称,其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不符合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杨某晨上诉称,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判驳回附带民事诉求有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附民诉求。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非法行医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邓某作为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对被害人杨某某长期、多次实施非法诊疗活动的犯罪事实。首先,邓某虽具有乡村医生从业资格,但其在本案中的推拿、温灸等诊疗行为已超出乡村医生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不属于“从事乡村医疗活动”,而系“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其长期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期间使用假药给被害人服用,并骗取被害人大量钱财,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其行为符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其次,本案因无被害人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在案,导致死亡原因无法认定,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将被害人死亡后果直接认定为系邓某的犯罪行为所致,故不足以认定邓某具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综上,原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后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杨某晨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邓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附民部分不存在邓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原判以此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杨某晨及其代理人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违反国家卫生管理制度,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雁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