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工。2010年10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薛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步行至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与利民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铁锅炖牛肉”饭店门前,见被害人白某、曹某夫妇与白海军、白冬生等人在吃饭,便先无故手拍白某的肩膀,后在白某等人离开时,用手中的碎啤酒瓶将白某的下颚、曹某的左上臂刺伤。经鉴定,白某、曹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万元,二被害人对苏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崔月申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洪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