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滕占森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滕占森,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占森,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女,系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张慧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占森,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2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滕占森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滕占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张慧英,上诉人滕占森及其辩护人冯高华、陈思,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由阜新弘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占40%股份)和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占60%股份)于2008年3月27日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企业,涉案人员李某某、付某某分别与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分别担任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油页岩一矿一区、干馏分公司的材料员,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采购桦甸市永鑫煤矿原煤期间,二人负责在该矿现场验收。(一)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滕占森与涉案人员车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利用李某某负责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向桦甸市永鑫煤矿采购黑煤之机,以空车上地中衡用铲车加压检斤的方法,开出219.98吨虚假检斤票据后交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负责交给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结算,三人用此方法骗取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13.35万元,扣除税款,车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8万元,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7万元,滕占森分得赃款人民币5.5万元。(二)2011年3月,滕占森与涉案人员车某某、李某某利用李某某负责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向桦甸市永鑫煤矿采购黑煤之机,以空车上地中衡用铲车加压检斤的方法,开出45.68吨虚假检斤票据后交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负责交给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结算,三人用此方法骗取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27864元,扣除税款,车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563元,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0.5万元,滕占森分得赃款人民币11563元。(三)2011年3月,滕占森与涉案人员车某某、付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利用付某某负责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向桦甸市永鑫煤矿采购黑煤之机,以空车上地中衡用铲车加压检斤的方法,开出200.46吨虚假检斤票据交给付某某,再由付某某负责交到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结算,三人用此方法骗取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12.2万元,扣除税款,车某某、付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滕占森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综上,滕占森职务侵占款项共计人民币283364元,实得人民币116563元。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阜新弘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企业。2.劳动合同书二份及情况说明,载明李某某、付某某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招聘的定期合同制工人,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担任材料员,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采购桦甸市永鑫煤矿原煤期间,二人负责在该矿现场验收。3.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账凭证,载明涉案人员车某某将骗取的款项从桦甸市永鑫煤矿取走的相关票据上有滕占森表示同意的签字。4.存根、提货凭证、付煤凭证、扣押清单,载明相关案件事实。5.刑事判决书,载明车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6.证人井某证言,证实其原系桦甸市永鑫煤矿的检斤员,2011年春节期间,时任桦甸市永鑫煤矿副矿长的车某某安排空车上地中衡再用铲车加压,其将以此种方式打出的虚假检斤小票交给车某某,该矿老板滕占森也向其询问过此事,并看过相关记录。7.同案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其负责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向桦甸市永鑫煤矿采购黑煤进行现场验收及监督,此间,桦甸市永鑫煤矿副矿长车某某向其提出以空车上地中衡用铲车加压检斤的方法套取成大公司款项,并称套取的款项扣除税款后的50%归永鑫煤矿矿长滕占森所有,剩余的50%归其与车某某所有,后开出219.98吨虚假检斤票据后由其负责交给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结算,用此方法先后两次共计骗取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161364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3.2万元。8.同案人付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3月,其负责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向桦甸市永鑫煤矿采购黑煤进行现场验收及监督,此间,桦甸市永鑫煤矿副矿长车某某向其提出以空车上地中衡用铲车加压检斤的方法套取成大公司款项,并称套取的款项扣除税款后的50%归永鑫煤矿矿长滕占森所有,剩余的50%归其与车某某所有,后开出200.46吨虚假检斤票据后由其负责交给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结算,用此方法共计骗取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12.2万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9.同案人车某某供述,供认其原系桦甸市永鑫煤矿副矿长,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向桦甸市永鑫煤矿购买原煤,李某某、付某某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永鑫煤矿负责现场验收,期间其与永鑫煤矿矿长滕占森利用李某某、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以空车上地中衡用铲车加压检斤的方法,开出虚假检斤票据后交给李某某、付某某,再由李某某、付某某负责交给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结算,用此方法先后三次骗取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283364元,约定被告人滕占森分得扣除税款后的50%,其与李某某及付某某分得另50%,后其在桦甸市永鑫煤矿领取了116563元,被告人滕占森在会计凭证上签字表示同意,其分得赃款人民币59563元,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2万元,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四)被告人滕占森系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桦甸市永鑫煤矿、桦甸市永鑫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原会计,被告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原出纳员。2009年11月,为逃避税收部门检查,滕占森指使王某某销毁桦甸市永鑫煤矿账外会计凭证,王某某又找到夏某某共同销毁会计凭证。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王某某、夏某某将桦甸市永鑫煤矿的部分会计凭证销毁,其中包括2010年4月账外收入共计人民币467206.40元的会计凭证、2010年4月账外支出共计人民币210034.18元的会计凭证、2010年3月至5月间向永吉县天成牧业有限公司销售黑煤收入共计人民币10314元的会计凭证、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向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公司销售黑煤收入共计人民币110689元的会计凭证、2011年1月向桦甸市富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黑煤收入共计人民币129840元的会计凭证,共计销毁会计凭证涉及金额人民币928083.58元。案发后,王某某、夏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8月13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桦甸市永鑫煤矿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设立,2011年5月16日更名为桦甸市永鑫煤矿有限公司,2012年2月6日更名为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材料,载明桦甸市永鑫煤矿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设立,2011年5月16日更名为桦甸市永鑫煤矿有限公司,2012年2月6日更名为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记账凭证登记表、科目明细表、发生额及余额表,载明滕占森、王某某、夏某某故意销毁桦甸市永鑫煤矿部分账外会计凭证,其中包括2010年4月账外收入共计人民币467206.40元的会计凭证、2010年4月账外支出共计人民币210034.18元的会计凭证。3.惠邦木业会计资料、富邦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凭证、天成牧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载明滕占森、王某某、夏某某故意销毁桦甸市永鑫煤矿部分账外会计凭证,其中包括2010年3月至5月间向永吉县天成牧业有限公司销售黑煤收入共计人民币10314元的会计凭证、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向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公司销售黑煤收入共计人民币110689元的会计凭证、2011年1月,向桦甸市富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黑煤收入共计人民币129840元的会计凭证。4.处理外账说明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滕占森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5.交接书,载明相关案件事实。6.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王某某、夏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7.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滕占森侄子,其曾与王某某、夏某某两次烧毁部分票据,但其不清楚烧毁的是什么票据。8.证人唐某某、车某某、张某、马某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9.证人毛某、郭某某、孟某某、丛某证言,证实2010、2011年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公司共计向桦甸市永鑫煤矿购买40余万元的黑煤。10.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桦甸市富邦人造板有限公司曾向桦甸市永鑫煤矿购买黑煤。1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永吉县天成牧业有限公司曾向桦甸市永鑫煤矿购买黑煤。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任桦甸市永鑫煤矿会计,到任后,该矿负责人滕占森提出为了偷税让其将部分收入、支出凭证不入正式账目,2009年年末,滕占森让其将账外会计凭证销毁,并让其将以后的账外会计凭证也销毁,为避免出现纠纷,其书写了“处理外账说明书”,让滕占森签字表示同意后,其找到该矿出纳员夏某某,二人分批将永鑫煤矿账外会计凭证销毁,共计销毁2010年4月账外收入共计人民币467206.40元的会计凭证、2010年4月账外支出共计人民币210034.18元的会计凭证、2010年3月至5月间向永吉县天成牧业有限公司销售黑煤收入共计人民币10314元的会计凭证、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向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公司销售黑煤收入共计人民币110689元的会计凭证、2011年1月,向桦甸市富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黑煤收入共计人民币129840元的会计凭证,同时供述销毁账外会计凭证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有关职能部门检查,少交税款。1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9月末至2011年9月23日,其任桦甸市永鑫煤矿出纳员,2009年王某某到该煤矿任会计,期间王某某让其一同销毁部分会计凭证,并向其出示了该矿负责人滕占森表示同意销毁账外会计凭证的“处理外账说明书”,后其与王某某分批将桦甸市永鑫煤矿的部分会计凭证销毁,同时供述桦甸市永鑫煤矿有外账,设立外账的目的是为了偷税。(五)2004年5月间,被告人滕占森在桦甸市烟草胡同附近自己家中,容留康某吸食毒品麻古共计十二次。(六)2006年5月间,被告人滕占森在桦甸市永鑫煤矿办公室,容留康某吸食毒品麻古共计二次。(七)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滕占森在桦甸市爱源洗浴,容留康某吸食毒品麻古共计十次。经鉴定,滕占森容留他人吸食的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滕占森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二十四人次。案发后,滕占森于2010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照片,载明滕占森容留康晶吸食的毒品为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滕占森于2010年6月4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滕占森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4.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间,滕占森容留其在位于桦甸市烟草胡同的滕占森家中吸毒麻古十次,2006年5月间,滕占森在桦甸市永鑫煤矿容留其吸毒麻古二次,2004年至2005年间,滕占森在桦甸市爱源洗浴容留其吸食麻古十次。5.被告人滕占森供述,供认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间,在桦甸市烟草胡同附近其家中、桦甸市永鑫煤矿办公室、桦甸市爱源洗浴,其容留康某吸食毒品麻古共计二十四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滕占森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滕占森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对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夏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对滕占森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滕占森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首,故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滕占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无罪。上诉人滕占森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其犯有职务侵占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认为滕占森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上诉人滕占森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滕占森伙同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付某某等人,利用李某某、付某某等人负责为成大公司购买煤炭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成大公司的财产,数额巨大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依法应予惩处。滕占森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首,故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夏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滕占森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夏某某证人证言及《处理外账说明书》等书证,均能证实滕占森作为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单位财务人员将部分计入外帐的收入、支出会计凭证销毁的事实,被销毁凭证涉及金额近百万元,已构成犯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滕占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车某某、证人井某均能证实滕占森明知车某某等人内外勾结,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购煤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成大公司购煤款后非法占有,而参与其中,且有滕占森亲笔签发的财务提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其为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故对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