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与桂某电话联系,至本区奉城镇奉爱医院门口,将1.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桂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某、沈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单及通话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冰毒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