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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1-05-06

案件名称

吴健华、宜兴市中宇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宜兴市中宇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健华;宜兴市中宇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邓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0304号原告吴健华。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受吴健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中宇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育中村。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荣,蒋建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倩(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娃。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健华与被告宜兴市中宇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邓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健华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健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健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吴健华负担。审 判 长  蒋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