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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潘桂春诉乔秀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春,乔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7号原告潘桂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张林峰,住天津市蓟县,电话:138XX****XX。被告乔秀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王文涛,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5XX****XX。原告潘桂春与被告乔秀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春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峰,被告乔秀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春诉称,2014年6月26日6时许,在青松岭镇快活林村我家院里,被告乔秀华与我因房檐滴水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乔秀华将我殴打致伤,要求被告乔秀华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1,867.3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2天,每天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住院2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误工15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2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复印费46.00元,合计4,653.37元。被告乔秀华辩称,对原告潘桂春7月2日住院的费用不认可,我只赔偿6月26日的检查费用。原告潘桂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乔秀华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乔秀华罚款200.00元。2号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潘桂春支付医药费1,867.37元。3号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潘桂春用药情况。4号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潘桂春治疗情况。5号证,诊断书。证明原告潘桂春伤情。6号证,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潘桂春支付鉴定费400.00元。7号证,车票。证明原告潘桂春支付交通费400.00元。被告乔秀华对原告潘桂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4年6月26日打架当天的费用认可,以后的费用都不认可,打架7天后原告潘桂春才住院其伤是如何造成的无法说清,我认为是原告潘桂春在这7天里自己造成的,司法鉴定书是头顶部受伤,原告潘桂春自述受伤部位是右耳,所以司法鉴定是假的。被告乔秀华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兴隆县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是原告潘桂春先向被告乔秀华扔沙子。原告潘桂春对被告乔秀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关于原告潘桂春、被告乔秀华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乔秀华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乔秀华罚款200.00元。2号证,被告乔秀华的询问笔录。3号证,原告潘桂春的询问笔录。4号证,王艳平的询问笔录。5号证,王义的询问笔录。6号证,高凤兰的询问笔录。7号证,原告潘桂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2号至7号证主要证明了:原告潘桂春与被告乔秀华因房檐滴水一事争执的经过原告潘桂春受伤情况。原告潘桂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乔秀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都是原告潘桂春亲戚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潘桂春提供的1、6号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的卷宗中1、2、3、4、5、6、7号证能证明原告潘桂春受伤经过、治疗及损失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桂春提供的2号证中的7月2日至4日住院的医药费及3、4、5号证因无法证明是6月26日双方打架所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潘桂春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被告乔秀华提供的兴隆县政府复议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乔秀华在自家平房顶上凿后房檐时,原、被告因房檐滴水一事发生口角,原告潘桂春将自家院内沙子扔向被告乔秀华,被告乔秀华用房顶上的水泼向原告潘桂春同时用凿下的水泥块砸在原告潘桂春头部。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对原告潘桂春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潘桂春于2014年6月26日到兴隆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45.2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7.44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82.64元,原告潘桂春自2014年7月2日至4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滴水发生争执,致使双方用石子互打,造成原告潘桂春受伤,被告乔秀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桂春在争执过程中先向被告乔秀华扔沙子,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乔秀华对原告潘桂春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潘桂春主张误工费,因在检查当日医生未建议休息时间,同时又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支持1天误工,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潘桂春在双方打架后七日住进医院,其治疗的伤情无法确认与被告乔秀华打架行为有关联,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秀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桂春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882.64元的80%即706.11元。二、驳回原告潘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潘桂春负担200.00元,被告乔秀华负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其权利。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