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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朱×与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檬,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朱×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120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经法院判决为我与朱×共同所有。鉴于我与朱×已经离婚,诉争房屋不适宜共同共有,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将房屋登记变更为李×与朱×共同共有;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朱×承担。朱×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登记变更为共同共有。虽然房屋被法院判决为共同共有,但房屋有他人投资投入,房屋应按比例所有,我占大部分。且此前法院判决已确认房屋为共同共有,不应再次处理。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朱×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朱×。2012年12月12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与朱×离婚。该判决作出后,李×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李×就诉争房屋权属问题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1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为李×与朱×共同共有。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0年8月16日,朱×向机厂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40126元及维修基金1173元。……庭审中,朱×、朱×1陈述:诉争房屋原系公房,原公房承租人为崔×;朱×1出资从崔×处将房屋购买,因朱×系机厂职工,故于2006年将承租权变更至朱×名下;诉争房屋由朱×居住,朱×婚后亦在此居住;2010年,朱×1出资通过朱×依据房改政策从机厂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方式购买,并取得产权;同时提供与崔×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收条。李×对此均不予认可。”该判决作出后,朱×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朱×为证实诉争房屋系朱×1与崔×签订购房协议的形式取得,提供了朱×1与崔×的购房协议、收条、款项明细清单、李×借条等材料作为证据,并提供了朱×1、崔×、刘×、张×等证人证言。李×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诉争房屋是否应确认为李×与朱×共同共有;第二,朱×是否有配合李×进行所有权登记变更的义务。针对焦点问题之一,首先,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诉争房屋为李×与朱×共同共有,李×对此事实已经无需再行举证。其次,朱×称诉争房屋不应为共同共有,其提供的部分证据已在(2013)石民初字第2433号案件中提出,其余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当然,朱×婚前与朱×1就诉争房屋与崔×间承租使用权购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因此,诉争房屋应为李×与朱×共同共有。针对焦点问题之二,诉争房屋既已确认为李×与朱×共同共有,则朱×当然负有配合李×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进行变更的义务。李×请求判令朱×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将房屋登记变更为李×与朱×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至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将12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变更为朱×与李×共同共有。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的出资人是朱×的哥哥朱×1,朱×1只是使用朱×的名字购买房屋,所以房屋不是朱×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处分。李×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一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朱×1上诉主张房改购房款系朱×1所出,诉争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纠纷,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双方有明确的房屋权属归属于朱×1的约定,故购房款是否为朱×1所出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可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上述事实,有(2014)一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为李×与朱×共同共有。李×据此请求判令朱×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将房屋登记变更为李×与朱×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朱×的上诉理由,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案件中已被驳回,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