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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钱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博罗县××有限公司仓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与××公司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决定,利用××公司送拉伸膜到博罗县××××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机会,以少送货多签单的方式,侵占××公司的拉伸膜。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7日期间,钱某先后五次,利用其仓管员负责收货、发料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公司送到××公司的拉伸膜少于送货单数量的情况下,指示陈某军按送货单数量签收,尔后,再由陈某红、毛某贵利用其到××公司车间向钱某领料的机会,以虚增领料数量的方式平帐,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一伙共侵占××公司拉伸膜约500卷,价值人民币2205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其表示愿意退还22050元给公司,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与××公司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决定,利用××公司送拉伸膜到博罗县××××印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机会,以少送货多签单的方式,侵占××公司的拉伸膜。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7日期间,钱某先后五次,利用其仓管员负责收货、发料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公司送到××公司的拉伸膜少于送货单数量的情况下,指示陈某军按送货单数量签收。尔后,再由陈某红、毛某贵利用其到××公司车间向钱某领料的机会,以虚增领料数量的方式平帐,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一伙共侵占××公司拉伸膜500卷,价值人民币2205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庭审后,被告人钱某家属于2015年1月13日将赃款22050元退还给博罗县××××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常住基本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已退还赃款并得到单位的谅解,其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