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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某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国道220线89路公交车终点站时,与靳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两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