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汉渝路1巷1号。法定代表人叶星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成双。委托代理人张高蓉。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浪。原告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诉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该案后因渝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审查驳回了渝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方彬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刘恋砚、人民陪审员费兴智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兴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3日,业兴公司与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优质兽药研发及产品示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业兴公司为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工业园“重庆优质兽药研发及产品示范基地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10199421.65元,至2012年3月15日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尚欠业兴公司919.1万元未付。2012年9月3日,业兴公司、渝亚公司、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了《债务转移既以房抵债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渝亚公司及其股东会决议同意承接业兴公司与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重庆优质兽药研发及产品示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最终结算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渝亚公司自愿承担偿还业兴公司919.1万元并约定渝亚公司用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八号“帝都广场”项目A塔20层669.39平方米办公用房,作价每平方米13600元,房款总价9103704元抵偿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欠业兴公司的债务。因渝亚公司已将房屋抵押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约定渝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解除抵押,并在30日内过户给业兴公司指定人员。至今渝亚公司未将该房屋过户给业兴公司指令的人员,现业兴公司指定人员已不再要房且渝亚公司尚欠银行数亿元未还,为此,业兴公司请求一、判令渝亚公司支付业兴公司欠款919.1万元或将“帝都广场”项目A塔20层669.39平方米过户给业兴公司指定的人员。二、判令渝亚公司支付业兴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渝亚公司承担。审理中,业兴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渝亚公司支付业兴公司欠款919.1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为渝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渝亚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辩称,对2012年9月3日,业兴公司、渝亚公司、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签订的《债务转移既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渝亚公司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侵犯了渝亚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标准应按万分之二计算。因重庆市高院正在审理渝亚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3日,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重庆优质兽药研发及产品示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工业园“重庆优质兽药研发及产品示范基地工程”发包给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11月20日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0199421.65元。2012年7月30号,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3日,业兴公司(甲方)、渝亚公司(丙方)、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乙方)三方协商签订了《债务转移既以房抵债协议书》。载明:1、业兴公司与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重庆优质兽药研发及产品示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最终结算补充协议》,截止2012年3月15日,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欠业兴公司款项共为919.1万元。2、2012年3月30日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新农、陶波与魏强、郑志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承债式方式转让给魏强、郑志桥。现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会决议同意承接业兴公司与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重庆优质兽药研发及产业示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最终结算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由此产生的债务转让关系,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丙方用自有资产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八号“帝都广场”项目A塔20层669.39m2办公用房抵偿甲方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将其与甲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重庆优质兽药研发及产业示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最终结算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转移给丙方,丙方表示接受,且甲方表示同意。二、本协议生效之后,乙方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关联企业不再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三、根据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新农、陶波与丙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乙方须代替清偿完毕本协议附件七的债务。”,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同意:1、丙方以自有资产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八号“帝都广场”A塔20层669.39m2办公用房(房号:l、8、10、16、17、18号)作价每平方米13600元房款合计9103704元抵偿甲方债务。2、丙方上述自有资产己于2011年12月8日抵押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3、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将上述房产解除抵押,解押后30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给甲方指定的人员,(1、8号房产权人:舒平,l0、16号房产权人:梁先平,l7号房产权人:叶青,18号房产权人:陈殿琼)以重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日为准。四、若丙方未按本协议三项2、3项约定的时间为甲方办理房地产权证,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五、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10日,渝亚公司向业兴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份前全面解决房屋解押过户事宜,特此承诺,我司严格遵守,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9月22日,渝亚公司出具证明舒平、梁先平、叶青、陈殿琼购买我司渝中区五一路8号“帝都广场”A塔20层l、8、10、16、17、18号房屋,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另查明,渝亚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业兴公司指定的上述人员且渝中区五一路8号“帝都广场”A塔20层l、8、10、16、17、18号房屋至今存在银行抵押权。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系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关联企业,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就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欠业兴公司的债务,用与渝亚公司债权进行偿债。2012年9月3日,业兴公司(甲方)、渝亚公司(丙方)、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乙方)三方协商签订的《债务转移既以房抵债协议书》也是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优质兽药研发及产品示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务转移既以房抵债协议书》、《承诺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业兴公司、渝亚公司、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债务转移既以房抵债协议书》系三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在协议中约定,截止2012年3月15日,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欠业兴公司款项共为919.1万元,重庆嘉瑞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渝亚公司,渝亚公司表示接受,且业兴公司表示同意。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协议生效后,渝亚公司即应承担向业兴公司支付该债务的义务。同时,三方在协议中约定,渝亚公司以自有资产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八号“帝都广场”A塔20层669.39m2办公用房(房号:l、8、10、16、17、18号)作价每平方米13600元房款合计9103704元抵偿业兴公司债务。渝亚公司上述自有资产己于2011年12月8日抵押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协议签订后渝亚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将上述房产解除抵押,解押后30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给业兴公司指定的人员。现因渝亚公司至今未解除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八号“帝都广场”A塔20层669.39m2办公用房上的抵押权,导致业兴公司至今不能实现其债权。业兴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渝亚公司支付其债务919.1万元。故本院对业兴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渝亚公司抗辩称该协议无效,侵犯了渝亚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方在协议中约定,若渝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为业兴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约定,渝亚公司应在2013年1月29日之前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业兴公司指定的人员,因渝亚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违反了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渝亚公司应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919.1万元的万分之二按日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业兴公司主张渝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渝亚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应按万分之二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渝亚公司提出重庆市高院正在审理渝亚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因渝亚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919.1万元。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919.1万元的万分之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驳回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406元由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