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卓小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龙虎村***组***号。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第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卓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长益路XX号X座XX号道森威尔广告公司,利用曾在此上班时保留的大门钥匙及门锁密码,进入该公司内盗走价值2250元的联想牌K27型电脑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全部耗用。次日,民警在双流县一网吧将被告人卓某某挡获。被盗电脑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本案案情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卓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系初犯,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