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济南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感情还可以,结婚后感情变差。因为被告不外出干活,不能给家庭挣来生活费,因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回到娘家,现在与被告联系不上了。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脾气不投,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回到娘家,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其应得部分。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长期外出不归且与原告断绝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无音信,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周某甲的离家出走不仅导致原告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在事实上已根本无法履行其应尽的婚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王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不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强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马云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倩-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