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郑升阳与周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升阳,周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1号原告:郑升阳,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严烨,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良,农民。原告郑升阳为与被告周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升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严烨、被告周泽良均到庭���加诉讼。原告郑升阳起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将借期延后一年,遂双方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72000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升阳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泽良对原告所诉内容无异议,但表示暂无能力归还。被告周泽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2%并在每季27日付清利息。但此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升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财产保全费1630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周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