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龙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吉某甲,居民。被告叶某,居民。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叶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5月30日生男孩吉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夜不归宿,并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婚生男孩吉某乙随我生活,抚育费依法由我与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5月30日生男孩吉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叶某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吉某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吉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增进理解与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为所欲为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