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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商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州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渠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渠立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商初字第0380号原告徐州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珠江东路汽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金丽娜,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芳。委托代理人吕言俊。被告渠立学,徐州鑫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徐州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诉被告渠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吕言俊,被告渠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迪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徐州鑫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徐州鑫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销原告比亚迪汽车,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14日将协议约定的比亚迪车辆移送给徐州鑫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渠立学予以签收,现涉案两辆车均被被告渠立学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渠立学返还原告车辆价值106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渠立学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否则就应当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调车清单显示,调入单位分别简写为:“丰县鑫盟贸易有限公司”、“丰县鑫盟”,负责人为渠立学。该调车清单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金迪公司与被告渠立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金迪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渠立学系合同相对人。故,原告金迪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徐州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