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与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18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无纺布,双方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2013年7月1日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发票到45天贷记付款;第十条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日赔偿对方总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2012年共向被告供货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466.48元,2013年1月19日至9月22日共向被告供货350,971.04元,两年合计597,437.52元,被告共计付款535,787.44元,尚欠61,650.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650.08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二份,2012年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2013年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发票到45天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及开票均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1,650.08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650.08元;二、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650.08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