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德尔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昱昳、冯寒、雷萍、钱明华、寿丽娟、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德尔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昱昳,冯寒,雷萍,钱明华,寿丽娟,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青岛德尔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龚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春,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俞建茂,总经理。被告俞建茂,男,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沈昱昳,女,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冯寒,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雷萍,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钱明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寿丽娟,女,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盛泽镇。法定代表人雷萍,经理。原告青岛德尔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昱昳、冯寒、雷萍、钱明华、寿丽娟、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昱昳、冯寒、雷萍、钱明华、寿丽娟、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从原告处购买纺织机械,并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2月26日起分三次偿还织布机款2673540元,其他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73540元及违约金30万元。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昱昳、冯寒、雷萍、钱明华、寿丽娟、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自原告(甲方)处购买喷水织布机181台,每台590**元,共计10679000元,货款的74%,即7902460元由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26%,即2776450元是甲方为乙方垫付,减去103000元定金,甲方为乙方垫付2673540元,由乙方在2014年2月26日付100万元,2014年3月10日付100万元,剩余763540元在2014年5月20日全部付清。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必须保证按时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即视为违约,逾期每日按所欠总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15日仍不给付,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全部垫付款外还应另行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丙方俞建茂、沈昱昳、冯寒、雷萍、钱明华、寿丽娟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欠垫付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26735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73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73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要求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被告俞建茂、沈昱昳、冯寒、雷萍、钱明华、寿丽娟作为保证人,在欠款人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欠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货款已超过还款期限,欠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德尔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73540元。二、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德尔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3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以不超过30万元为限。三、被告俞建茂、沈昱昳、冯寒、雷萍、钱明华、寿丽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