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男,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某于2004年初,利用在公主岭市办理的名为朴万哲(身份证号码220319195309203691)的假户口,骗取出国护照。后被告人朴某利用该假护照前往韩国劳务,偷越国境6次。案发后,被告人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朴万哲身份信息,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多次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犯偷越国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