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分社与汪建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分社,汪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嵊保字第1号申请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分社。负责人徐跃。委托代理人陈遵伟。被申请人汪建波,渔民。申请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分社因要求被申请人汪建波归还借款及利息85168.28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汪建波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为10×××63)内的存款86000元,限制其转移。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申请人申请的保全提交了财产保全担保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分社为防止被申请人汪建波转移财产,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汪建波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为10×××63)内的存款86000元。申请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童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孔繁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