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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经营化肥销售的个体业者。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从我处购买复合肥共7袋,价值106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化肥款,说待秋收后一并给付。秋收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化肥款106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化肥,化肥款也没给,这是因为原告卖给我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影响了我的收成,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化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凌海市某乡刘某农资商店的经营者。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龙马牌化肥5袋,云天化牌化肥2袋,共价值1060元。被告王某某未给付该笔化肥款,并于当日在原告出具货品销售单上签字,该销售单上记载了品名、单位、数量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货品销售单予以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购买了化肥,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给付化肥款的原因系原告出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可另行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化肥款人民币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