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住山东省莒南县。系本案被害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7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170.58元。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以曹某所受伤害是厮打过程中被他方人员误伤,其系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7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