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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仕辉与李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辉,李家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黄仕辉,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家进,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仕辉诉被告李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辉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款,加收月利率至2.5%。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黄仕辉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李家进向其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约定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并约定如李家进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0.5%的利息,借款人处有“李家进”字样的签名并盖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黄仕辉称其与李家进系朋友关系,案涉借款系李家进用于个人周转之用,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李家进支付了借款期间及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之后就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黄仕辉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黄仕辉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黄仕辉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李家进的签名并盖有指模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黄仕辉与李家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仕辉诉请李家进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仕辉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家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仕辉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黄仕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已由原告黄仕辉预交,由被告李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