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定福与李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福,李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5142号原告张定福,男,1944年5月2日出生。被告李永海,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宏侠,北京瑞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定福与被告李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福、被告李永海的委托代理人马宏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定福起诉称:张定福曾在李永海公司工作。2005年9月26日,李永海因公司运转资金不足向张定福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2%,李永海出具了收据。后经多次催款,李永海推脱不还。现张定福诉至法院,要求李永海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年息12%支付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李永海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海答辩称:李永海确向张定福借款8万元,但该笔款项已于2007年1月31日还清本息,故不同意张定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定福曾为李永海公司的业务员。2005年9月16日,李永海向张定福出具制式收据一张,按收据格式填写内容为:“今收到张定福交来借款八万元整(已包括2004年全年工资,工资2.1万元整)。”收据右上角写明:“期限一年”“利息15%(15%被划掉)”“百分之十二”,右侧写明:“张定福确认”。收款人签名为李永海,交款人签名为张定福。李永海持有一张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张定福,交易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交易类型为银行卡转账存款,存款金额为128800元。李永海称,该笔还款是其向张定福账户内的汇款,金额除上述收据中写明的借款8万元及按约定年息12%计算的利息外,其余系向张定福的资助,为取个吉祥数字故将金额确定为128800元。张定福称,李永海向张定福有过多笔借款,该笔128800元的转账存款系李永海在2006年底与张定福口头约定向其偿还的其他借款,张定福并出具了证人杨×的书面证言,佐证该笔借款的发生经过。张定福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3月8日向李永海催款的录音,录音中李永海以最近没钱为由要求张定福再等等,未提及已还款事宜。上述事实,有张定福提交的收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李永海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海向张定福出具了收据,写明收到张定福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定福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永海应按约定还款付息。李永海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但对其还款金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部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张定福提交的录音中,李永海并未以已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故其抗辩意见缺乏逻辑和说服力,同时,张定福对该笔还款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和可信度,故本院对李永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张定福要求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张定福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定福偿还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李永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