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雨琪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雨琪,男,1995年6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蔚汾镇福胜沟。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雨琪向“宝权”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料子,将其分装成20个小包。同年7月31日17时许,在兴县蔚汾镇西滩坪邮政院内楼道里被告人张雨琪给胡旭军、白宝红以1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料子。当天18时许,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出0.41克疑似毒品颗粒,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雨琪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雨琪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雨琪向“宝权”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料子,将其分装成20小包。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雨琪在兴县蔚汾镇西滩坪邮政院内的楼道里给胡旭军、白宝红以100元价格出售的料子(土制海洛因)1小包。18时许,兴县公安局民警将张雨琪抓获,从其身上搜出0.41克疑似毒品颗粒。经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雨琪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中午,我坐车到了太原,打电话联系“宝权”,花1600元买了两克毒品,回来后分成20个包包,每包大约0.1克,7月31日下午5时许,有人打电话要货,我让他们到西滩坪邮政附近,那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带了另一名男子,他们给了我钱,我把事先准备好的毒品给了他,我们就分开了,没多久就被警察逮住。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旭军证言,证实昨天(7月31日)下午17时许,车家庄村的王宝红骑上摩托车带我到了县城,说“找点货吃”,我联系上次卖毒品的男子,那男子让我们去西滩坪邮政银行附近,我们到了那儿,我给了他一百元,他给我们一小包包,我和王宝红骑上摩托车到了兴县蔚南宾馆附近时被警察逮住了。2、证人白宝红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骑上摩托车去城里,走到曲家沟村附近碰见“二兵”(胡旭军),“二兵”说身上有一百元,去街上买点“料子”咱俩吸,“二兵”联系“卖料子”的人,那人让去西滩坪邮政院内,到了以后,“二兵”去里面买去了,我跟上去在楼门口看了一下,这次花了一百元,后来到了蔚南宾馆附近被抓了。三、辨认笔录1、白宝红辨认出5号(张雨琪)就是卖给他们“料子”的男子。2、胡旭军辨认出5号(张雨琪)就是卖给他们“料子”的男子。3、张雨琪辨认出7号(胡旭军)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四、书证、物证1、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雨琪手中扣押410毫克白色颗粒状固体。2、鉴定文书,送检的1号检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3、指认照片,被告人张雨琪指认持有毒品称重为0.41克。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种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雨琪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6、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胡旭军、白宝红因购买毒品被行政拘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琪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雨琪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雨琪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雨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刘俊青审判员 孙剑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