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郝某、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太原市迎泽区。2007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郝庄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1997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3时许,在太原市双塔北路郝家沟交叉路口,被告人郝某纠集被告人裴某等人向被害人康某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郝某指使被告人裴某等人对被害人康某进行殴打,致使其脸部受伤、右手拇指根部骨折。经鉴定,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康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康某表示对被告人郝某、裴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郝某、裴某、韩某某、康某)、郝某吸毒人员动态监管详细信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裴某释放证明书、关于调取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关于调取监控情况说明、关于本案目击证人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其余六名嫌疑人查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康某因所要钱款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伙同被告人裴某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脸部、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裴某在被判处有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裴某殴打被害人头面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裴某殴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康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郝某、裴某予以谅解,对于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于被告人郝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郝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