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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浙江省安吉县人,个体经营户,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至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为营利,先后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摇钱树”捕鱼机一台、“大满贯”游戏机八台,摆放在其位于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某某楼租房内,供张某、陈某乙、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摇钱树”捕鱼机、“大满贯”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自动到安吉县公安局鄣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甲、张某、陈某乙、徐某、汪某乙、陈某丙、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安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摇钱树”捕鱼机一台、“大满贯”游戏机八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