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民初字第1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玲与肖发文、厦门市思明区渔家汇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肖发文,厦门市思明区渔家汇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14768号原告张玲,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肖发文,男,1980年10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渔家汇餐厅,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路22号3层02单元。投资人黄有应。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玲与被告肖发文、厦门市思明区渔家汇餐厅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原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