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8日,身份证号码:5106021965********,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南塔村*组**号,务农。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25日,身份证号码:5106021965********,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南塔村*组**号,务农。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