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姜莉娜、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姜莉娜,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李秀玲。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莉娜。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超,该公司安全员。原告李秀玲与被告姜莉娜、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镇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驾驶苏L×××××大客车沿公交X路线行驶至“中南世纪城”附近时,因其操作不慎,致使乘坐人原告跌倒受伤。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天。被告姜莉娜驾驶的苏L×××××大客车系被告镇江公交公司所有,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92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0444.2元。被告姜莉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镇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镇江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286.96元、停车费5元、复印费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20时左右,被告姜莉娜驾驶苏L×××××大客车在镇江市京口区象山桥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乘坐人原告李秀玲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秀玲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286.96元、停车费5元、复印费7元均由被告镇江公交公司垫付。2014年9月2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公交第一分公司102车队的委托对原告李秀玲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姜莉娜系被告镇江公交公司驾驶员,案发时驾驶的车辆苏L×××××大客车系X路公交车。公交第一分公司安技科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李秀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莉娜操作不慎致使原告李秀玲受伤,因被告姜莉娜系被告镇江公交公司驾驶员,故应由被告镇江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秀玲主张误工费仅提交了镇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但不足以认定原告李秀玲的误工收入及误工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镇江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286.96元、停车费5元、复印费7元均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应承担的原告李秀玲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镇江公交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2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营养期30天计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护理期30天计3000元;4、误工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9284.2元(32538元/年×9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2360元。上述损失共计40744.2元,由被告镇江公交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秀玲40744.2元。二、驳回原告李秀玲对被告姜莉娜的诉讼请求。三、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蓓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