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永福成长公司诉福仔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XX县XX大道,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欧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路X栋X室。法定代表人唐存伟,总经理。原告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川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琳、卢雪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粉煤灰买卖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供应不低于11万吨的粉煤灰,货款由原告按被告的通知预付;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预付了货款13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230743.54元的粉煤灰(含部分运费),并自2014年5月起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未向原告供应粉煤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69256.4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对账函1份,证明原告将货款预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供应货物,双方对账目的确认;3、特快专递详情单、关于履行合同的函各2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公司已搬走,邮件无法投递;4、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粉煤灰,全年不低于11万吨;价格根据原告要求的送货地点详见协议附表,所订价格暂以2014年2月13日前被告原与各混凝土公司结算价为基价;原告按预付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预付了货款,被告自2014年7月起未再向原告供应粉煤灰。2014年7月,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预付货款为130万元,应付货款为1230743.54元,应退货款为69256.46元。此后,被告未退还原告预付货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未按原告预付款的数额足额供货,亦未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预付货款的利息计算并无约定,故利息计算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69256.46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32元、诉讼保全费92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川琴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