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维英与被执行人祁德仲欠款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英,祁德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1836号申请执行人王维英,女,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祁德仲,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维英与被执行人祁德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祁德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维英30000元,案件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00元优被告祁德仲负担”。因被执行人祁德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维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祁德仲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其本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祁德仲名下苏A×××××汽车,但未查找到该汽车。另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00元,已转交申请执行人。除此,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汽车及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00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嵇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