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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初中,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853**号出租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沿兰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寨子附近超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44路车号为甘A528**的公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公交车上的五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严某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3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