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阳与铁西区教育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力,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所在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阳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原告以要求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公开158中学建楼信息。被告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及验收报告。2010年9月14日原告又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申请,认为158中学教学楼中标通知书内容看不清楚;竣工验收报告均为一人所写,有造假嫌疑,发票是佐证工程质量的重要证据没有公开,要求被告对三方面内容公开信息或答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沈铁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针对原告刘阳2010年9月14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全部内容作出答复。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对刘阳、李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刘阳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的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的权利,其中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被告所作的答复中已对原告的三项申请内容进行了答复:第一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中标通知书的问题,“中标通知书原件”已经在法庭上公示,且原告已对其中的内容进行了抄录;第二项关于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已经说明了是各单位要求他们代书书写,写上内容后他们签字盖章即表明认可,符合验收条件,若不同意该项内容,有关单位不会在报告上签字与盖章;第三项原告要求被告公布建材采购的发票,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发票在中标单位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在其单位,不能提供。对于不在被告处的信息,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信息存在的具体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已告知原告发票的保存机关在中标单位,而非被告处,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这项申请已明确答复。被告已经对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答复,答复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对刘阳、李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刘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虽然向上诉人出示,但看不清楚,第二项内容没有公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第三项内容系被上诉人应当掌握政府信息,属于其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答复,依法向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沈铁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及要求公开的内容,这次申请的内容和上次申请的内容一致。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共有三项内容,关于第一项内容“158中学教学楼中标通知书”和第二项内容“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也予以查阅。关于第三项内容“建材采购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建材采购发票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在中标单位而非被上诉人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 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